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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嬰兒配方食品及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應加標示事項」、「 嬰兒配方奶水應加標示事項」「嬰兒配方食品及供四個月以上嬰兒食用之完整配方食品不得標示事項」及「特殊營養食品之嬰兒與較大嬰兒配方食品,應以直接印製方式顯著標示辯識標記於容器上,以利消費者辨識」,業經本部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以衛授食字第1111303807號公告廢止, 並自114年1月1日生效,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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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授食字第11113038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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